【案情介绍】
2014年7月16日,中国曲协收到相声作家甲的书面申请,反映其与相声演员丙(根据当事人要求,本文隐去其真实姓名及作品名称)之间关于相声作品《出×××》和《明××》(以下分别简称为《出》和《明》)的著作权纠纷,并请中国曲协调解双方纠纷。
根据甲反映:其一,相声作品《出》系甲、乙合作创作,发表20多年来广泛流传并为多名相声演员表演,其中丙曾多次表演该作品,但仅于20世纪90年代初向两位作者邮寄稿费200元。其二,相声作品《明》系甲创作,丙在担任某高校讲师期间内曾将该作品收录入教材,且未向甲支付稿酬。同时,甲未明确其调解诉求。
按照《中国曲艺家协会曲艺纠纷调解制度(试行)》(以下简称《调解制度》)有关规定,中国曲协权益部作为中国曲协的调解组织,对申请人甲的调解申请进行受理审查。经审查,该起纠纷符合受理条件,权益部同时提示甲获取合作作品《出》另一作者乙的授权,以便于开展调解。其后,权益部与丙进行协商,丙表示同意按照《调解制度》接受中国曲协调解,并授权丁代理其参加该起纠纷的调解。据此,权益部登记受理该起著作权纠纷案件,正式启动曲艺纠纷调解程序。
7月30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一次现场调解。在告知环节,由调解员宣读有关调解制度,并告知当事人有关调解程序及其权利义务。在启动环节,主持人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中国曲协调解,并遵守《调解制度》等相关规定,双方均表示同意。在审查环节,调解员对调解当事人的证件材料及书面代理材料进行审查,甲未能出示乙书面授权,丁出示了丙的书面授权,代理材料符合法律要求,并经甲认可。在申述环节,由申请人甲简要陈述纠纷事实,但未提出主要诉求。在认定环节,由双方当事人对纠纷事实进行认定,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商议环节,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认定的纠纷事实,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商议,甲表示要与乙商议,在下次调解中再提出具体的诉求。经首次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共识:其一,关于《出》:丙曾于20世纪90年代初表演了该作品,并向两位作者支付了200元稿酬,双方并无其他约定,其后丙曾再次表演该作品,表演次数及收入不明。其二,关于《明》:丙并非适格的申请对象,因此甲决定撤回对丙就该作品的调解申请。
9月23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二次现场调解。在确认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调解达成的共识再次进行确认。在审查环节,甲出示了乙书面授权,代理材料符合法律要求,并经丙方认可。在申述环节,甲提交了新的调解诉求书,提出由丙一次性支付119630元永久买断《出》的版权。在商议环节,丁提出:第一,对版费的计算方式不认可,既没有先例,也没有依据;第二,丙不“买断”版权;第三,此次调解被申请人只有丙,甲提出其他人使用该作品与丙无关。经调解,双方在作品稿酬金额上存在较大争议。
9月28日上午,权益部会同双方调解当事人甲、丁进行第三次现场调解。在确认环节,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调解达成的共识再次进行确认。在商议环节,经调解,双方达成合意:由丙向甲、乙支付《出》版费人民币3万元,丙获得该作品除人身权外的所有著作权永久使用许可,版费现场一次性付清。甲现场表示对调解结果满意。
【案件启示】
一、调解是化解曲艺纠纷的重要探索和有效途径
当前,在曲艺界里“和为贵”的传统理念深入人心,老一辈曲艺家本着传承弘扬曲艺事业的良好愿望对侵权行为诸多忍让,众多曲艺工作者受制于立法欠缺、执法偏弱、曲艺自身特性等因素缺乏有效的维权途径。但是,面对新世纪以来全球数字网络的迅猛发展,曲艺作品的传播方式极大改变,曲艺事业发展面临全新的机遇和挑战,曲艺权益受到更大的冲击和侵害。在此形势下,中国曲协力图探索建立一个曲艺界内普遍认可、信任的平台来依法、有效地调处化解曲艺纠纷,并在调解纠纷过程中使纠纷当事人更加知法懂法,也向更多的曲艺工作者发挥示范、宣传乃至警示和教育的作用。
曲艺纠纷调解,是根据纠纷当事人申请,在中国曲协权益部及各团体会员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社会公德以及曲艺行业传统习俗和道德规范为依据,针对与曲艺艺术有关的各类法律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调解活动。曲艺纠纷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它是在民事诉讼之前,依法化解曲艺纠纷的重要防线之一。只要符合受理条件,曲艺工作者即可向中国曲协及各团体会员申请调解,像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一样,通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调解程序化解双方矛盾纠纷,在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加强法治意识,化解误会心结,增进学习交流,共同营造曲艺界的和谐守法氛围。本案为中国曲协权益部自2013年8月7日成立以来首起正式受理并成功调解的曲艺纠纷案件。通过调解本起纠纷,中国曲协进一步积累了曲艺纠纷的调解经验,对曲艺纠纷特点和化解方式有了初步的探索和认识,《调解制度》及有关文书档案等不断完善健全。
二、依法维权对于曲艺工作者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京召开,首次以全会的形式专题研究部署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实现“法治中国”的宏伟目标,并对行业自律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组成部分,中国曲艺的繁荣发展同样需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引领下,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要以法治宣传为着力点,以行业自律为突破口,以曲艺维权为重要保障,始终高举法治大旗,积极培育法治信仰,大力弘扬法治精神,为建设社会主义曲艺事业提供行动指南。因此,曲艺工作者按照法律规定积极维权,不仅是法律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也是每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担当的曲艺人应尽的义务。
本案中,著作权人甲已经认识到自身著作权的重要性,并勇于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这种做法值得大力宣传和弘扬。同时,通过本案,反映出当前曲艺界对著作权保护的一些误解和态度问题。例如,甲虽然提出调解申请,但一直不愿意明确调解诉求,表示“我维权的目的不是为了钱”,直到第二次调解前才在调解组织的多次提示下提出有关诉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因此,获取报酬是每一位作者应有的权利,甲作为相声作品《出》《明》的作者,依法有权提出获得报酬的诉求,同时其维权行为也能为曲艺界推进作品依法流通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再例如,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提到相声作品《出》很多人都在演的问题,也反映出不少曲艺工作者“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认为当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含有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因素,法律对其也难予惩戒。通过本案的调解,有利于曲艺界进一步摒弃这类错误的观念,树立起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正确价值观。
三、合作作品的所有作者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组织共同创作的作品,称为合作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创作是曲艺界比较常见的创作方式,不仅有利于创作灵感的激发和碰撞,也能增近感情与合作,因此成为曲艺创作的重要选择。作为合作作品的每一位作者,当共同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他人的侵害时,都有权利单独请求赔偿和享有诉权,不仅如此,还应当向自己的合作伙伴宣传法治理念,鼓励其他作者一起依法维权,通过获取授权等方式,集合更多的力量形成维权的合力。